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促進水資源合理開發(fā)利用、節(jié)約和保護,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山東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山東省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和山東省水利廳、財政廳《關于加強水資源費征收工作的實施意見》等規(guī)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直接從地下或者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必須按照本細則規(guī)定繳納水資源費。
農(nóng)業(yè)灌溉、農(nóng)村非經(jīng)營性取水暫不征收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屬法定收費項目,不得隨意減免。 ·
第三條 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水資源費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縣以上財政、價格、審計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監(jiān)督工作。
第四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征收。
日取地表永4萬立方米以上或者日取地下水2萬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委托市、縣(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市屬及其以上單位的水資源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其中油田的水資源費由市和縣(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聯(lián)合征收。
縣(區(qū))屬及以下單位和個人的水資源費由縣(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
水資源費可列入生產(chǎn)、經(jīng)營成本。
第五條 水資源費按下列標準征收:
(一)從河流、湖泊、水庫取水的自備水源0.30元/立方米,公共供水0.25元/立方米,劣質水(GB地面水質超V類)0.05元/立方米;
(二)從地下取水的自備水源0.60元/立方米,公共供水0.55元/立方米,礦泉水或地熱水1.5元/立方米,微咸水(礦化度在2—3g/1)0.35元/立方米,超采區(qū)1.2元/立方米,疏干排水0.15
元/立方米。利用疏干排水的,不再重復征收水資源費;
(三)石油鉆井用水,不分地下水與地表水一律按每眼井2000元征收水資源費;采油分離水按照疏干排水的標準征收水資源費;
(四)建筑施工、磚瓦窯廠生產(chǎn)、禽畜養(yǎng)殖和不易直接計量水量的用水,按照用水定額換算水量計征永資源費。
第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取水許可有關規(guī)定取水。
無取水許可證取水的,除依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外,按征收標準的3倍征收水資源費。
第七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裝置質量合格的量水計量設施,并按量水計量設施的實際計量數(shù)繳納水資源費。
未按規(guī)定裝置量水計量設施或者未及時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計量設施的,按設計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設備額定流量全時程運行計算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
第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月向取水單位和個人送達《山東省水資源費繳納通知書》。取水單位和個人必須按通知書規(guī)定的期限和數(shù)額繳納水資源費;逾期不繳的,按日加收應繳水資源費額3‰的滯納金。
第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必須持有價格部門頒發(fā)的收費許可證,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tǒng)一印制的專用收費票據(jù)。
第十條 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分成管理。
縣(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的水資源費的15%繳省級財政專戶,10%繳市級財政專戶,75%繳縣(區(qū))財政專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自來水資源費的15%繳省財政專戶,85%繳市級財政專戶;油田水資源費的15%繳省級財政專戶,35%繳市財政專戶,50%繳油田用水所在縣(區(qū))財政專戶。
第十一條 水資源費用于下列支出:
(一)調水、補源、水源工程等重點水利設施建設;
(二)水資源綜合考察、調查評價、監(jiān)測、規(guī)劃;
(三)節(jié)約用水技術研究、推廣及節(jié)水項目的補貼;
(四)水資源保護、管理、獎勵等。
第十二條 水資源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顚S,不得挪用。
各級水行政管部門應當按規(guī)定用途編制年度水資源費使用計劃,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執(zhí)行。用于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的,應當按基本建設程序執(zhí)行。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征收水資源費所需業(yè)務費用,列入水資源費使用計劃。
水資源費當年有節(jié)余的,結轉下年度使用。
第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水資源費征收的監(jiān)督管理,確保水資源費足額征收。對應當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額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外,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四條 按照《山東省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第十六條的規(guī)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未按繳款通知書規(guī)定繳納水資源費的,由縣(區(qū))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對非經(jīng)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經(jīng)營性的處應繳水資源費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五條 按照《山東省水資源費征收使用管理辦法》第十七條的規(guī)定,取水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非經(jīng)營性的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經(jīng)營性的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guī)定裝置量水設施或者未更換已損壞的量水設施的;
(二)未如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取水量有關的資料的;
(三)拒絕、阻礙水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檢查量水計量設施
的。
第十六條 取水單位和個人對征收水資源費和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具體行政決定的,由作出具體行政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截留、挪用、越權征收或者不按本辦法規(guī)定上繳、下?lián)芩Y源費的,由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水資源費,征收、使用和管理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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